所谓不当得利,是指没有合法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;没有法律上的原因,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条件。本案中,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30万元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,然现有证据显示,原告与被告签订有《团购协议书》两份,无论其落款日期为何日,其内容均系就团购服务费30万元所作之约定,该协议书有原、被告签字及盖章确认,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协议依法成立,且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,当属有效。原告辩称其仅在只有第二页的协议书上签过名,且签名时甲方处是空白的,但知道甲方为被告,又辩称其支付30万元给被告系嘉欣公司的指示,为了过账所用,但均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对上述陈述加以证明,本院难以采纳。综上,被告取得30万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,不属于不当得利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主张,无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